法治詰難14-銀髮族在法治亢奮下之夕陽之歌
The Ending Song of Old Age
Under
The Exuberance of Rule of Law
註: 以下內容, 純屬作者一般個人意見,不能視為有法律約束力之專業意見,凡涉及如投資、法律、會計、建築或醫療等受法律規管行業之專業問題,如有疑問請自行向具專業操守 之相關專業顧問或從業員查 詢
免 責條款 DISCLAIMER
自食其力,緣何犯法
在整個法治詰難系列,老樸一直質疑者,並非法治之正常社功能及價值,而是過猶不及之法治核心論及法治萬能觀,長者施教仁之個案,再次説明法治核心論及法治萬能觀之荒誕。
一位老先生,除却有輕度糖尿病及高血壓,身體健康,精神良好,只要適當服藥,仍具有相當工作能力,欲自食其力而非依賴綜援,奈何年逾65,礙於本地 法例,難以購買勞保,而保安工作乙類牌照,更有法例嚴格限制年齡在65之下,如實説出年齡,根本無法獲得職位,結果利用虛假身份證成功申請得保安工作,六 年來共獲酬勞53萬,期間得警署頒發嘉許狀,説明工作表現優異,撇開法律,單言情理,酬勞屬勞動服務按公平市值所得,受之無愧,較憑藉關係或祖蔭而尸位素餐 之高職人士,更有職業道德。然而法之所在,彰彰明甚,七罪皆成,判囚4月,不獲緩刑,雖有包括名大狀清洪先生之義務律師團隊襄助,仍不獲減刑,幾天前刑滿 出獄,算是為犯法行為負上法律所定之刑責。選擇此時評論,當無妨礙司法公正之嫌。
施老太太指責法官「活在幻想世界,不知低下階層苦況」,此固然是氣憤之辭,惟社會中人,何嘗不是心有同感,大部份輿論皆認為法律不外乎人
情,對願意自食其力之長者,竟然不加獎勵,反而予以懲罰,試問大唱獅子山下之高官及社會賢達,情何以堪。甚至法律界中人士,亦有爭相提供理據及案例,出謀
獻策,望主審法官運用判刑藝術,盡可能從輕發落,最佳莫如改判緩刑,例如説上訴判刑指引不是straitjacket,考慮異常情況(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如健康精神狀況不宜監禁,被告年齡太大(超過港人平均壽命),有獄中過身可能等之種種辯解。願意為被和求情之義務律師當屬此
類。
仁或不仁,豈如人料
只是細心察看,便知同情當事人之一方,常人及熟悉法律人士之看法,其實有本質上之差異。常人只覺法例條文不合情理,以勞動換取酬勞屬天經地義,何 罪之有,法例硬性以65歲為界而非以健康精神為考慮因素,是不合情理在先,才令施老先生迫於無奈行駛偽證。而熟悉法律人士,皆認為證據確鑿,法例有明文規 定,量刑指引清晰,案例亦顯示判決寬大,所以只是為當事人爭取人道輕判,而非質疑判決之正確與否。
兩類意見相比,常人所想直指事情本質,認為是法律不仁,以窮苦百姓為芻狗;而熟悉法律者,便想到條文指引俱在,程序亦無錯漏,自然要有法必依;一旦法外施仁,仁政便成人治,法治受損;綜合而言,整個案件由調查至審訊判刑,完全符合以法達義之四個條件,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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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義(procedural justice)﹕形式、過程公平正當,公民得到公平聆訊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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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權公義(civil rights justice):法律已保障被告之基本權利如申辯權利和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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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公義(social justice):調查和審訊並未傷害被告之政治權利,法律亦容許被告申領綜援,保證經濟資源能滿足長者之基本的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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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議性公義(deliberative justice):有關法例立法前,持不同公義觀的人及群體,均容許參與行政及立法決定商討,作出理性及可增強相互了解及尊重的對話,法律理應為社會內不 同利益群體所接受,公民的權益亦應間接地得到保障。各方人事,今次更能就此案在未結案前自由討論,體現法庭最大之寬容。
以上四點基本引用自通識科教科書之資料,法治既被尊為核心,此案完全體現書中所描述之法治最高精神,所以主審官對社會各方反應感覺奇怪,強調「4個
月刑期已算輕判,不明為何引起公眾強烈抗議,可能大家不是律師。」平情而論,法例清晰明確,法官非立法者,只能依例判決,何責之有,希望初級法庭考慮立
法精神而不依例判決,是強人之難。可是,回頭一想,法律界中人亦有挺身而出為當事人求情,間接説明法律專業人士也覺案情有不合情理之處。
法律權威,源自情理
七十年代之文青愛看一本短篇寓言《小王子》(Little Prince),小王子到各星球遊歷,在一個星球遇上一位自稱宇宙中最有權勢之國王,説世上什麽東西都得依他指令,他叫 太陽從東邊升起,從西方落下,世界因為他的指揮都井然有序,小王子好奇一問:「那你能令太陽從西方升起,東邊落下嗎?」國王想想後説:「不能,因為這樣 不合理!」小王子若有所得;不久,小王子向國王道别,國王捨不得,急起來説:「我命令你留下來!」小王子答道:「國王,你這個命令不合理呢!」
法律要保持權威,得要合乎情理,情理構成人類之道德價值觀念;但人情義理因人而異,所以不同個體之情理出現矛盾是必然之事,文明社會唯有求同存異,各人情 理之交集便是社會之核心價值觀念,也是法律之核心精神,法律如果向某些人傾斜而偏離核心精神,對其他人而言便成惡法。只是現實世界,人心不同,各如其面,在 價值取向中,並無真假之分,只有平衡取捨之選擇,社會意見呈現回歸分佈(regressive distribution)狀態,交集是抽像籠統説法,任何觀點皆可能面對異議,要尋找道德價值之交集差不多是不可能之任務,只能盡可能採用對其他人傷害最少之 大多數人之意見當成共識,以此為基礎立法,並不時更新尋找新之均衡點,才能避免立下惡法。
法治核心論剝奪民眾議法之權利
將法律,法治或法治精神硬説成是社會核心價值,對平民百姓而言,等同說法乃最終道理,只能遵守而不得過問其最情理依據。從近三十年之種種事態發展來
看,法治核心論無非是一些唯恐天下不亂及别有用心之徒借尊崇法治之美名而極力美化或神化西方文化及社會政治體制之舉動,將兩者綑綁宣揚,壟斷法治之闡釋權,同時亦貶抑中華文化,從而
撈取個人利益;其中大部份是信以為真之追隨者,結果是出現法治亢奮現像,包括過度立法和倉卒立法,然後為體現有法必依之原則,繼而出現過度
執法和選擇性執法,最後為體現司法獨立,司法機關便只能依法判決,不能過問立法及檢控之情理基礎。施教仁案不過是眾多案例之一,按法治核心論,一切以法達
義之元素皆備,世人夫復何求;平民百姓並非律師,才有質疑。然而不旋踵,立法會已有議員質詢退休年齡管制法例之依據,答覆可於以下網頁得之
另亦有意見將保安員年齡上限重訂為70歲,工會及政治團體已將意見繼續發酵,有關新聞可參閱下面連結:
http://orientaldaily.on.cc/cnt/news/20131205/00176_070.html
一直高談核心價值和闊論法治精神之人士,何以對施案無言以對,也不見有法律界人士過問是否合乎立法精神和原意,只將法例奉若神明;如此有法必依,那
依法而治(rule by law)與依法治精神而治(rule of
law)之分野何在。所以理論可以説得天花亂墜,現實中,缺乏深思熟慮(deliberation)與人心(即操守
(ethics)和意志(will)),體制程序都是浮雲。
法例之背景
保安員之年齡限制,以1996年為分界線,法律條文艱澀難明,乃借維基百科敍述,演變過程如下:
1996年5月31日前 1996年5月31日前,香港的保安人員受香港法律第二百九十九章《看守員條例》規管,然而,《看守員條例》存在漏洞。例如:「看守員條例」並未規 定新入職從業員職前訓練的質量、未規管開辦保安護衛公司的條件、亦未將安裝保安及安全系統的人士納入管轄範圍。當時,保安人員入職及每次轉換僱主前都需向 警務處的牌照課申請「看守員證」。但有僱主以「物業管理員」名義聘請員工,迴避申請牌照所須的行政手續和費用,亦令有嚴重犯事紀錄的人士有機會避開審查。 故此,當時的香港政府針對上述弊端另立新法。 1996年6月1日後 新的香港法律第460章《保安及護衛服務條例》生效。條例旨在就設立保安及護衞業管理委員會、發許可證給擔任保安工作的人員、發牌照給保安公司及其他相關 事宜,訂定條文。根據該條例:「保安工作(security work)」 指下列任何活動─(a) 護衞財產;(b) 護衞任何人或地方以防止和偵測罪行的發生;(c) 安裝、保養或修理保安裝置;(d) 為個別處所或地方設計附有保安裝置的系統。「任何屬於個人身分的人,均不得為、答允為、自認是為或自認可為他人擔任保安工作」以及「(1) 除根據及依照牌照行事的公司外,任何人均不得提供、答允提供或自認正在提供任何人員在有報酬的情況下為他人擔任保安工作。(2) 任何人均不得提供任何人員為他人擔任任何類別的保安工作」除非持有相關牌照或許可證,或者「並非為報酬而做」。該條例設立四種類別的許可證給從業員,另設 立三類牌照給提供保安護衛人員的公司。 保安人員許可證類別以及領取資格 保安人員許可證分為甲、乙、丙、以及丁四類,所有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甲、乙兩類幾近相同,都是不能佩帶槍械的保安人員。唯一分別在於
甲類許可證持有人只能於「單幢式住宅樓宇」工作,但只要提出健康證明,基本上無上限年齡;而乙類許可證持有人可於任何種類地方工作,但上限年齡是六十五
歲。 |
由此可見,往日無成文法規定保安員年齡,九六年為規範保安員質素,便以香港法例第460章取代原來之299章,當時一併將年齡限制寫進
法例中,套用教科書之用語,即是從「無法可依」進化成「有法可依」,以本地優良法治傳統,自然能做到「有法必依」。若問法理及立法原意,從常理可推想,是
基於
科學上年齡和體格之科學相關性(correlation)而訂立,引用6月25日政府對議員質詢之答覆可得印證:
除公務員退休年齡外,其他法例亦有規管相關從業員的退休年齡,包括《保安及護服務條例》(香港法例第460章)、《領港條例》(香港法例第84章),以及《教育條例》(香港法例第279章)。 根據《保安及護服務條例》,保安人員許可證分為甲、乙、丙、丁四類。其中乙類許可證涵蓋的保安服務範圍廣泛,持證人可就任何人、處所或財產提供保安工 作;丙類許可證則適用於攜帶槍械彈藥的保安工作。考慮到這兩類保安工作對從業員的體格和警覺性有一定要求,以及對社會的重要性,乙類及丙類許可證的年齡上 限分別定於65歲及55歲。這兩類許可證持有人的統計數字載於附件一。 年紀超越乙類及丙類許可證年齡上限的合資格人士,仍可申請甲類許可證。甲類許可證並無年齡上限,其持有人可以在「單幢式私人住宅建築物」擔任保安工作。 為確保非本地船隻在香港水域內的航行安全,《領港條例》規定所有總噸位3 000噸或以上及若干其他指明船隻在訪港時必須由持牌領港員為其引航。考慮到領港員必須視力正常、精神健全和體格良好,有關工作設有年齡限制。當局已於二 ○一三年五月修訂法例,容許年滿65歲的I級領港員可繼續按其執照的資格工作至68歲。有關現職和退休領港員的統計數字載於附件二。 根據《教育條例》,在一般情況下,資助學校的教員或校長,如在某學年開始前已年滿60歲,則不得在該學年內繼續受僱。但教育局常任秘書長可批准資助學校的 法團校董會或校董會繼續僱用年滿60歲的教員或校長,惟每次獲批的期限不超過一個學年,而最長合計期亦不得超過五個連續的學年。有關公營中小學教師的統計 數字載於附件三。《教育條例》已提供彈性,讓資助學校的法團校董會或校董會為已屆退休年齡的教師及校長申請延任。 |
工作年齡限制是科學真理還是政策工具
此官方答覆顯然視年齡及體格為完全相關(correlated)之兩種屬性,然而想深一層,體格既是真正考慮之因素,何不直接了當,按驗身報告衡量 身體狀態是否合適工作?此法完全可行,甚至不必增添成本,因爲不少物管公司都定期為員工安排驗身或要求員工定提交驗身報告,驗身成本亦不高,且是良好之保 健習慣;除却一些特别崗位,一般物業管理保安員之體格要求其實不高。的士或小巴司機,對體格要求不會低於保安員,卻可憑合格之驗身報告續 牌,六七十歲之長者從業員比比皆是,如今偏要勞動尊貴議員專門為保安員之工作年齡立法設限,內中是否另有玄機是疑問之一,再看工會提議,亦不過是提議將年齡上 限延至70而非代之以健康審查,此是疑問之二。
細心看年齡受法例「關顧」之行業,便大有趣味性,紀律部隊似是無話可説,但不少退休人士身體狀態良好,轉至私人企業或其他方面發展,繼續發光發熱, 表現良好大有人在。其他工種,對年齡更是不具排斥性,法例對此等行業退休年齡之限制,寬緊經常因時勢而變,其中之一個因素,便是就業機會之供求情況,當人力短 缺,年齡限制便放寬,反之便收緊,如此非自願失業人數(involuntary unemployment)便能巧妙維持在理想水平。以年齡推算勞動力供應容易,故有形之手便有用武之地,例如教育工作,當職位萎縮,老鬼不退,新人則無 就業或上進機會,年齡限制便收緊,當求過於供,便又放寬限制甚至容許資歷較低者但並非不足者任職,過往已出現多次此類臨時調控操作。
回頭看新法生效前之1995年,本地人均壽命是78.8歲,至2014年是83.9(男81.2,女86.7),十年間升幅達5年,人口分佈上移, 倘退休年齡不變,失業長者便平添5年的人口。然而港英年代所操控之對像,基本限於以公帑支持之政府機關或資助機構,少有觸動私人勞務市塲,長者只要身體 健康,便能發揮中華民族之優良傳統,繼續在工作崗位上發光發熱,亦省却社會照顧,故當時失業長者問題並不嚴重;部份港人更為提升自我優越感覺,強稱之為獅 子山精神,無視勤勞美德為全球華人共有特質之事實,為後來之本土主義及大香港文化主義添加燃料。港英政府九六年臨别秋波,突然一反慣常小政府做法,讓港人 私人就業市場從此有法可依,時機頗堪玩味。
據2013年第19屆香港人力市場圓桌會議資料透露,當時物管從業員為 19.5萬人,空缺達1.7萬人。資料詳見下列網頁:
有物管業人士估計,現時物基層管保安員職位達13萬人,而就業人數只是10萬多,將年齡上限延至70歲,便大致能填補3萬個空缺。
夕陽之歌於以法達義思維下之悲與喜
如此説來,施老先生之遭遇,只能説是不幸,第一不是含銀匙而生,也沒有白手暴富之能力或際遇,否則便能如城中富豪般,年逾古稀,同樣能不退不休,運 籌帷幄,合法賺盡世間每塊錢,偶而還向傳媒彈唱一下「夕陽無限好,只是近黃昏」之夕陽之歌。第二是生不逢時,不遲不早以「不法」之年落在此法生效之年代。 第三是錯活於此地,假如身處「無法可依」或具有「反年齡歧視法」之另一國度,施老先生便能「有尊嚴地」自食其力,不用出此下策,向公眾演奏此一幕夕陽悲 歌。
施老先生之案,説明將以法彰顯公義解讀為以法達義者之思想,如非另有圖謀,便是天真簡單。
- 完 -